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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月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0年11月8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1年4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10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10月3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屯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周某某于2018年9月下旬(中秋节前后)的某一天14时许,通过号码为1888945**** 的手机拨打韩某某号码为1332201****的手机,向韩某某表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并问韩某某是否可以购买到海洛因,韩某某向周某某表示可以购买到海洛因。韩某某与周某某通完电话后,韩某某就骑着周某某的摩托车独自一人来到澄迈县文儒镇往加乐镇方向约1 、2 公里处跟“么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韩某某向“么某某”购买到毒品后,韩某某就在海榆中线大同乡往新兴镇约2公里处的一条乡间小路处从其前裤袋中取出用白色卫生纸和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着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接过韩某某递给他的毒品海洛因后,周某某通过以在锡纸上烫烧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周某某吸食完海洛因后,就向韩某某表示要回家,这时韩某某开口向周某某要200元人民币,周某某随即就从口袋中取出两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交给韩某某,随后,周某某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屯昌县公安局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屯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扣押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彭永龙

                              书记员:杨春杰

                              2020年4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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