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巩乃斯**场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汉宾乡**路**号**乡**院**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新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金川矿业路段由东向西行使,当行使至事发地点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造成新F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狄某某死亡,新F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韩某某及乘车人狄某甲、毕某某、吴某某受伤。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乘车人狄某甲、毕某某、吴某某自愿放弃伤残鉴定,韩某某已取得乘车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是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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