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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街**楼**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66********,汉族,研究生文化,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街**楼**门**号。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任山西**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璐、赵瑞峰,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年9月21日重报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阳泉**有限责任公司为加快铝土矿资源整合、开采步伐,保证氧化铝生产有充足的原料供应,成立山西**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29日,山西**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某某(盂县**镇**村李某某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实际持有人)共同出资成立盂县**有限公司,与拥有采矿权的姚某某合作开发铝土矿资源。

2010年12月3日,阳泉**集团以人民币1.696亿元的资源价款取得了山西省盂县白土坡和山西省盂县小岩沟两个铝土矿区的探矿权。2012年1月18日正式取得两个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其中:白土坡矿区勘查面积28.72平方公里,小岩沟矿区勘查面积19.76平方公里)。

2012年3月16日,山西**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会议同意采用非招标方式在探矿区域内以浅井开挖方式,进行探矿工作的实施。2012年3月19日,山西**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某某签订了《浅井探矿工程协议书》,同意姚某某进行探矿工程总承包,实施铝矾土开采。2012年5月14日,山西**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盂县矿区矿石开采以西林江采区和千峰岭采区为主,临采点为辅,其中千峰岭采区5-12月份生产计划,剥离500万立方米,采矿55万吨,韩某某负责总体把握公司的采矿、收矿工作。2011年11月8日,山西**有限公司向盂县**局支付临时占地款500万元(2012年7月5日,盂县**局退还该公司3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退还该公司100万元;2013年1月25日,拨付**镇土地补偿款30万元;2016年6月,将剩余70万元上交县**局)。

2012年11月30日,山西**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某某签订《千峰岭探矿工程承包协议》。期间,姚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未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山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村村民购买土地进行非法开采铝土矿,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中姚某某、高某某购买土地30余亩,陈某甲、陈某乙购买土地30余亩。

经阳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013年土地破坏范围无变化),盂县**镇**村3块破坏区域破坏面积共计123.1亩。其中,耕地(旱地)77.5亩(全部为基本农田),田坎12.6亩,其他草地30.8亩,农村道路2.2亩。破坏区1面积为10.6亩。破坏区2面积为83.8亩。破坏区3面积为28.7亩。主要破坏方式为探采矿开挖,破坏土层,导致无法耕种。2018年4月至5月,阳煤集团山西**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环保部门的整改要求,对踏勘区域的2号和3号片地进行了以覆土和平整土地为主的土地复垦工程,复垦区域总面积118.1212亩。经盂县**部门验收,已复垦基本达到耕种条件的土地50亩(其中涉及原耕地42.1亩),全部属于2012年度土地破坏调查区域。尚有31.3亩旱地未恢复耕种条件(其中片块2尚有旱地17.5亩未复垦,片块3尚有旱地13.8亩未复垦,全部为基本农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西**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任职文件、会议纪要、浅井探矿工程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马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韩某某在担任山西**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虽然有国土部门参与工程现场管理,但施工单位以探代采非法采矿,致大量土地毁坏,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且情节严重,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单位非法采矿过程中未获得个人利益,且本单位积极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得到支持,山西**有限责任公司已应环保部门整改要求对占用农地进行了复垦,并得到国土部门验收。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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