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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转账、倒卖土地使用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住宁夏吴某某孙家滩开发区**村**队,农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9日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9日该局补侦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9月2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3日该局补侦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7日,我院以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韩某某作出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并报吴某某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后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就我院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021年1月8日,吴某某人民检察院复核后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我院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指控: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登记证的情况下,私自向王某某转让土地199.29亩获利14.5万元;李某甲转让土地184.63亩获利32万元;向张某甲转让土地304.32亩获利37万元;向袁某某转让土地398.36亩获利17万元;向李某乙转让土地264.67亩获利86万元;向张某乙转让土地49.23亩获利25万元。共计非法转让土地1400.5亩,共获利211.5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向王某某等人转让土地1400.5亩获利211.5万元符合客观事实。但是本案中,2001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吴某某利通区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荒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包位于利通区赵家沟地区的国有荒地3000亩,**综合**。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政府同意将该3000亩国有荒地承包给韩某某,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仅同意将3000亩土地中的1050亩国有荒地承包给韩某某家庭牧场。批复下达后,再无相关国家单位和韩某某重新签订《国有荒地**承包合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虽仅依据批复办理了105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余近2000亩土地仍由韩某某进行开发、治理、种植。其在对上述土地种植、开发及经营过程中有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精力方面的投入,不能仅以转让土地的价值就径直认定韩某某获利的数额,从而认定韩某某主观上具有转让土地牟利的目的。

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虽然实施了转让土地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转让土地时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必须具有牟利目的,在牟利目的不清楚时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因此,本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继续补侦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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