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抢险中心工作人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华、邵轲,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8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本案2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为牟利,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闲鱼等网络平台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上家联系,采取将下家所需的heets牌电子烟的数量、种类等信息发给上家由其代为发货的方式,加价向杨某某等人销售电子烟。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从刘某某等人处购买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的电子烟用于销售,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和非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高淳分局制作的手机勘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电子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退查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扣押手机系个人物品予以发还,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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