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五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伙同杨某某,携带弹弓、手电筒等工具,到本市海某某高桥镇古庵村定心寺附近,由杨某某照明、韩某某用弹弓打鸟的方式,打死黑色鸟一只。经鉴定,该鸟为黑尾卷,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核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鸟1只、弹弓1把、手电筒1盏、钢珠113颗、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查获作案工具、狩猎所得鸟类情况,以及相关文书、照片。
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2月9日晚,民警在本市海某某高桥镇古庵村定心寺后的河边,发现杨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打死的鸟一只,遂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
4.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打的黑色鸟系黑尾卷,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事实。
5.杨某某、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辨解:二人对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抓捕的野生动物数量较少,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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