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路**号,住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因不批准逮捕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9月的一天早上9点左右,刘某某与驾驶员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L****的奥迪A8轿车到旺苍办事,行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廊桥处时被沈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等人发现,沈某某告知曾某某(另案起诉),曾某某遂安排人员与沈某某、韩某某等人将奥迪A8轿车强行逼停,并将刘某某带至其办公室后沈某某、韩某某离开,直至下午4时许,因刘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被迫同意将奥迪A8轿车扣留在曾某某处三天,刘某某将奥迪A8轿车车钥匙交予曾某某后,曾某某才准许刘某某离开。
因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债务,2013年下半年一天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曾某某、沈某某、曾召洋、等人通知刘某某到爱丁堡茶楼,在一包间内向刘某某索债,韩某某踢踹刘某某逼迫其还钱,但刘某某无力偿还,此次索债无果。
经本院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寻畔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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