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30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8日)。
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下,擅自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包家堡村麻地组西山开采矿石,非法占用林地。经林业工程师勘测:确认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包家堡村麻地组西山,2017年6月1日以后实际新增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3.49亩,森林类别均为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均遭受严重毁坏。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韩峰,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5022032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郭家堡子村麻地组58号-10。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峰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30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8日)。
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韩峰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下,擅自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包家堡村麻地组西山开采矿石,非法占用林地。经林业工程师勘测:确认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包家堡村麻地组西山,2017年6月1日以后实际新增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3.49亩,森林类别均为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均遭受严重毁坏。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峰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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