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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汪某某、值班律师梅洪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持刀行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汪某某家,采取踹门方式强行进入汪某某家院内,后又将汪某某家堂屋阳台玻璃门踹开造成玻璃毁损。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进入客厅后继续对汪某某殴打、恐吓。经鉴定,被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5元。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剔骨刀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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