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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乡**村。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雇请并伙同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韩某某,以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号**座**楼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等地为经营点,采取合伙经营、低买高卖等方式,购进明知是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耳机等产品,并通过自营的京东网店“**专营店”和“**旗舰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5月16日案发时,在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仓库现场缴获苹果数据线156条,苹果电源适配器2个,苹果带线耳机35条(以上产品均带有苹果注册商标标识);同时缴获苹果数据线84条(不带苹果注册商标标识),苹果数据线及耳机的包装270套。

经鉴别:以上带有苹果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侵犯苹果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经鉴定:扣押的假冒苹果数据线156条,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2个,假冒苹果带线耳机35条的价格为人民币30715元。

侦查过程中,依法核实了“**专营店”和“**旗舰店”实际销售以上假冒产品的情况。经核实: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以上两家京东网店共对外销售苹果数据线、苹果电源适配器、苹果带线耳机及不带线蓝牙耳机的金额为人民币471634.6元。其中:实际销售假冒苹果数据线、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假冒苹果带线耳机的金额如下:

1、实际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的金额为人民币55305.11元(销售价格大于得等于59元/条);

2、实际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的金额为4053.75元;

 3、实际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带线耳机的金额为人民币5468.50元(销售价格大于得等于59元/条)。

以上共计人民币64827.36元。

经核算:假冒苹果数据线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69元/条(实际销售价格有59元/条、79元/条两种价格,均价为69元/条);假冒电源适配器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89元/条(实际销售价格有89元/条一种,均价为89元/条);假冒苹果带线耳机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79元/条(实际销售价格有79元/条一种,均价为79元/条)。

扣押的假冒苹果数据线156条,假冒苹果电源适配器2个,假冒苹果带线耳机35条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折合人民币1370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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