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振7”船船员,住岱山县**镇**幢**室(户籍所在地岱山县**镇**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舟山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同年9月19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唐某某、余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租赁的“东振7”船,雇佣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等人充当船员先后2次从公海偷运燃料油共计93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930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361567.6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等受雇佣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68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42694元。
2.2019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等受雇佣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86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8873.6元。
之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认识到其从事的行为不合法,即自动离船不再参与。2019年6月4日,经民警通过其家属做敦促工作,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主动到舟山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何某某、吴某甲、顾某某、吴某乙、柴某某、韩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韩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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