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宏检公刑不诉〔2017〕1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70********,满族,大学文化,辽宁省本溪市**支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街**号,现住本溪市**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9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辽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1日、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7年7月2日、9月12日起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辽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67年9月5日至12月15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派出所自筹资金7605.25元在派出所院内建设办公用房,由**办事处建筑工程队施工。1989年6月,时任溪湖公安分局办公室副主任王某某(已死亡)代表溪湖分局为此处房产申请办理面积为80.25㎡的房产执照,并加盖上级主管部门本溪市公安局公章,1989年9月18日,该处房产的房产执照办理完毕,所有权单位为公安局溪湖分局,面积80.25㎡,所有权性质:全民自管产,房屋结构:砖瓦。
1998年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派出所与本溪市公安局**派出所即将合并,成立新的**派出所,原**派出所房产面临被动迁情况,时任溪湖分局彩屯派出所所长刘某某与教导员张某甲研究为解决所内民警住房困难,经研究决定将彩屯派出所自建的80.25平米办公用房以10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有住房困难的彩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张某乙(以下简称张、李二位民警),其中李某某出资5000元、张某乙出资5300元,为**派出所制作了一份《关于**公安派出所自建办公用房动迁处理情况的备忘》,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15日,签订备忘后,派出所将此处房产的房产执照等手续交由张某乙保存。2000年,因此处房产未被动迁,张、李二位民警求助刘某某找关系帮助办理动迁及各自分得一户单室房屋事宜,刘某某因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亲属在动迁单位工作,便找到韩某某帮助办理此事。2000年4月29日,张、李二位民警将房产执照、《备忘录》等相关原始手续交给韩某某,同年11月,韩某某以办事需钱疏通打点为由索要张、李二位民警总计人民币4000元。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得到此处房产执照原件相关手续后,明知其并未向溪湖分局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下,于2000年4月至2002年4月间,伙同他人伪造了加盖溪湖分局公章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15日韩某某与溪湖分局房屋买卖协议、No.043253号7500元购房款《专用收款收据》,协议内容、收款收据数额虚构自张、李二位民警与彩屯派出所签订备忘录及房产原始手续。依据1995年1月实行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方可办理向个人过户事宜。韩某某在时任本溪市公安局**孙某某的引荐、陪同下,持虚构的房屋买卖协议找到本溪市公安局**朱某某,韩某某谎称此处房产系其本人与溪湖分局签订协议购买,朱某某予以签字同意,韩某某以此骗取加盖本溪市公安局公章。韩某某在明知这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本溪钢铁公司的情况下,获取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的一份虚假的“溪湖公安分局在溪湖区彩屯委用地,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的证实材料。2002年4月11日,韩某某持虚假的与溪湖分局房屋买卖协议、7500元收款收据、本溪市国土资源局证实等材料及从张、李二位民警处骗取的房产手续,向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申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将此处房产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将该处房产非法占为己有。期间,张、李二位民警多次询问韩某某动迁进展并索要房产原始手续,韩某某予以拒绝。在韩某某将此处房产过户并非法占为己有后,张、李二位民警到房产处查询发现此事,向各级部门控告。2003年,韩某某与张、李二位民警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落款时间虚构为1998年3月15日,韩某某交付两位民警人民币48000元。
2002年4月,韩某某持虚假的申报手续将所有权为溪湖分局的房产过户并非法占为己有后,2007年3月5日,动迁单位本溪市城市污水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本溪华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6月20日,房地产评估价为332134元,回迁时,韩某某补交953680元增加面积并得到一处面积为350余㎡的门市房,出租后年租金400000元。2016年8月2日,中共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本溪市新金桥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出具的2016【资产鉴证】字第38号评估报告对原彩屯派出所自建的公产80.25平方米办公用房在2002年4月9日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87590元(捌万柒仟伍佰玖拾元整),数额巨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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