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68********,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区**栋**室。2007年2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1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湖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8月29日13时许,何某甲等人驾驶鄱湖1号吊机(与鄱湖8号绑在一起)在九江化纤厂对面蛤蟆石水域行驶的过程中将皖阜工107号吊机船尾撞了一下后继续行驶。107号股东秦某甲(已判刑)见状,立即伙同另外几个人坐快艇追上鄱湖1号并对何某甲进行殴打,随后离开。鄱湖8号吊机股东何某乙闻讯后赶到事发现场,并打电话告诉了鄱湖8号吊机的股东于某某等人。后庐山区水上派出所将秦某甲、何某乙等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当何某乙等人在等候处理时,何某丙、于某某等十余人赶至鄱湖8号吊机,准备找107号上的人理论。何某乙等人则从派出所出来与于某某等人会面,一行二十余人一起乘坐鄱湖8号吊机停靠至107号边上。当时在107号上的秦某乙见状,打电话告知了还在派出所等候处理的秦某甲,秦某甲即伙同姜某甲(已判刑)等人赶至港监码头,途中,由秦某甲出资在化纤厂农民街一五金店购买了用做铁锹的木棍三十一根。接着一行十余人一同分乘几个划子向107号划去。此时107号与港区1号停在一起,秦某甲等人便上了港区1号。因对方人多,姜某甲又坐快艇找来候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并很快聚集了韩某某、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尤某某、姜某乙等多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达现场后,对秦某戊等人说“打呀,我就是不当会长也要打”。当鄱湖8号上的人解开缆绳启动船舶离开时,秦某戊(已判刑)从107号将一根木棍甩往鄱湖8号,随即双方开始互掷木棍、啤酒瓶等,引发双方以互掷物品的方式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鄱湖8号船上的于某某被击中,倒地昏迷。随后,港区1号追赶鄱湖8号,在追赶过程中,秦某甲将买来的两箱空酒瓶端上港区1号,并向对方甩了两个啤酒瓶,随后又将船舵抢来来并驾驶港区1号继续追赶鄱湖8号,被韩某某制止。在公安人员等人的制止和劝阻下,双方才停止斗殴。张某甲、张某乙见状即乘坐划子准备送于某某上岸就医。秦某己、姜某甲、候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见状,持木棍乘快艇在后追赶,并向于某某等乘坐的划子砸啤酒瓶。张某甲、张某乙上岸后迫于秦某己、姜某甲、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尾随追赶而将于某某放下逃走,直至对方离开后,才返回将于某某送至九江化纤厂转盘附近等候的“120”救护车上抢救。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系外力作用于胸部导致双肺弥漫性出血合并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某某在本次聚众斗殴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清,导致其在聚众斗殴中起的作用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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