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绰号“**”,男,汉族,现年44岁,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7261976********,初中文化,甘肃省庄某某人,家住庄某某**镇**村**社**号,农民。2013年11月因赌博,被庄某某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处50元罚款;2013年11月因赌博,被庄某某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处50元罚款;2013年7月因赌博,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处300元罚款;201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庄某某公安局处十日拘留;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重新取保侯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白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商量组织赌博盈利,并进行了分工,刘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白某某、刘某某分别联系参赌人员,刘某某、苏某某分别负责提供放贷的赌资、现场放贷和记账,三人轮流以每把赌资5% 至10%的比例进行抽头渔利,并约定抽头渔利所得,白某某和苏某某分一半,刘某某分一半。之后,刘某某寻找了庄某某**公馆KTV(已停业)为赌博场地,每场赌博完刘某某从抽头渔利中提取地费1000元。当晚21时许,白某某、苏某某组织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孟某某、和刘某某、徐某某、史某某、李某乙先后来到庄某某**镇**街市场**公馆KTV大厅内赌博。期间,白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史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用麻将牌为赌具、以100元起步押钱、上不封顶、轮流坐庄为赌令,采用"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甲、陈某某在旁边观看,苏某某以放贷的形式提供赌资4万元、刘某某以放贷的形式提供赌资2.9万元,随借随还、反复借贷。苏某某、刘某某在放贷、记账的同时,边赌博边和白某某轮流以每把赌资的5% 至10%抽头渔利,赌博约3小时左右结束,参赌人员互有输赢,白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共抽头渔利10000余元。散场时给刘某某提取场地费1000元,给参赌人员和在场人员分别支付了200元或500元不等的工资,剩余抽头渔利白某某、苏某某分一半,刘某某分一半。
过了两三天后的一天21时许,白某某、苏某某再次组织李某甲、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史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已刑拘)、韩某某又到马某乙纸火店二楼的房屋内赌博。期间,白某某、苏某某、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史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韩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赌博,苏某某以放贷的形式提供赌资4万元,随借随还、反复借贷并负责记账,白某某和苏某某赌博的同时轮流以每把赌资的5% 至10%抽头渔利,赌博约5小时后结束,当晚史某某输8万元左右,杨某某赢3万元左右,其他参赌人员互有输赢,白某某、苏某某共抽头渔利13000余元。散场时给参赌人员每人发了500元的工资,给马某乙付场地费1000元,剩余抽头渔利的9500余元,白某某分得6000余元,苏某某分得3000余元。
又过了四五天后的一天21时许,白某某、苏某某又组织孟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史某某、韩某某到马某乙纸火店二楼的房屋内赌博。期间,白某某、苏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史某某、韩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赌博,苏某某以放贷的形式提供赌资4万元,随借随还、反复借贷,并负责放贷、记账,白某某和苏某某赌博的同时轮流以每把赌资的5% 至10%抽头渔利,赌博约3小时左右结束,参赌人员互有输赢,白某某、苏某某共抽头渔利3000余元。给马某乙付场地费1000元,后白某某、苏某某请李某甲等人在庄某某**巷子“**烤翅”吃烧烤消费600余元,剩余抽头渔利的1400余元,白某某自己拿走,没有分给苏某某。
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参赌3次,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赌资、没有组织参赌人员,为一般参赌人员,没有形成赌博犯罪的共犯;本人有正当职业,不符合以赌博为业、赌棍等特征,经过两次退查,公安机关在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有其他赌博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韩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涉嫌赌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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