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路**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2017年1月因诈骗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9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至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常见温泉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内,将汤某某放在床上的红色iphone手机拿走离开现场。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50元。案发后,韩某某已积极赔偿汤某某3250元。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3.辨认、返还等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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