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5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委**组,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7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晋江市**镇**号**机械门口(**铁艺围墙旁),将被害单位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安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507元的环境空气综合采样器盗走。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号废品回收站抓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扣押到上述环境空气综合采样器,并发还陈某某。
案发后,被害单位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环境空气综合采样器及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谅解书、厦门金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环境空气综合采样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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