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3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 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过双林镇富民路166号“移门世界”,见店门口摩托车反光镜上挂着一个蓝色头盔,便将该头盔盗走。
2、2020年11月29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过双林镇**路**号,见一平房门口的石台上有一双运动鞋,便将该鞋盗走。
3、2020年12月2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过双林镇**街**号,见路边一辆电瓶车上挂着一个灰色的头盔,便将该头盔盗走。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共作案三起,窃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相应受害人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毛某某、孟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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