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41963********,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9月份,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多次至本市**镇**村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租房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晾晒的内裤,共计窃得4条内裤(因品牌型号不明,无法估价)。

2020年9月14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镇**村抓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收条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向被害人赔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