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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向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单元**。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11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路东端**楼北侧的一个**层楼的**楼(原**照相馆),在**楼总经理室的茶几上将被害人袁某某所有的一部Canon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安装在该照相机上的Canon牌相机镜头(价值人民1,500元)和一部Nikon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安装在该照相机上的适马牌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800元)拿走。在逃离该楼后被附近巡逻的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300元。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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