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401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至8月24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先后3次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利用超市无人看管、仪器又无法识别的漏洞,窃得维他柠檬茶、桃李天然酵母面包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3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至本区某无人超市内,窃得维他柠檬茶1盒、桃李天然酵母面包1袋(共计价值人民币7.5元),尔后逃离现场。
2、2019年8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至本区某无人超市内,窃得信远斋桂花酸梅汤1瓶(价值人民币5.9元),尔后逃离现场。
3、2019年8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至本区某无人超市内,窃得青岛奥古特啤酒1罐、百威啤酒2罐(价值人民币25.9元),尔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进出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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