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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0时25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风街东侧马路边,因情感纠纷,用地砖将被害人秦某某停在此处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吉A****2)多处砸坏。经长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车辆被毁坏部分认定价格为11580元人民币。案发后,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秦某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秦某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损照片及指认车损照片、4S店报价单、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收条、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一份

(二)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三)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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