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1〕11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推土机驾驶员,住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嘉善**至**公路(嘉善段)项目由嘉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嘉兴**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项目中的施工便道部分工程分包给浙江**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为该项目施工人员,为赶工期进度、开展施工便道工程,在该工程内嘉善县**街道**村区域地上设施征收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仍在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派下,驾驶推土机至嘉善县**街道**村**号北侧大棚,利用推土机强行拆除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的大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强行拆除二被害人的大棚共8个,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8116.8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嘉兴**建设有限公司已向二被害人赔偿现金人民币294000元,二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等人的交代、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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