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延吉市**串店服务员、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延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21年1月9日4时许,在延吉市**街**KTV练歌厅大厅,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多次用拳头击打郭某某面部,致使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郭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14日,韩某某的母亲吴某某赔偿郭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2021年1月11日,韩某某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1.书证:身份信息、抓破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记录单、谅解协议书、收据;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练歌厅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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