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2002年1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冷链旁其经营的“**”音乐烤吧门前,因被害人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及其朋友郝某某(已行政处罚)消费后不结账并用啤酒瓶击打烤吧服务员头部而与李某某发生争执,韩某某、李某某又至丽景街与穆商北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继续争执,韩某某便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4处),左侧口角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收到韩某某经济赔偿6.9万元并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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