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诉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麦积区**乡**村**号,无前科。2018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7日18时许,麦积区**镇**村村民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本村村民韩某甲家老院因琐事对柳某某不满,韩某某就从柳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柳某某还了一巴掌,随后被人劝开。不久,韩某某又找寻柳某某,当发现柳某某站在韩某甲家老院门外的公路上时,韩某某随手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扔向柳某某,砸破柳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流血。在韩某某继续厮打柳某某时,被害人文某某(系柳某某的外甥)赶到跟前劝架并将韩某某从身后抱住往开拉,韩某某为挣脱文某某的缠抱,使劲扳文某某的右手致其右手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头皮损伤愈合痕、右手第五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属轻微伤;文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润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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