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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0时5分许,家住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吕某甲报警称:2018年9月6日凌晨许,其与吕某乙、孙某某在“江湖酒吧”喝酒期间,吕某甲与孙某某在清河南路岸边聊天,马某某(已判刑)因看着吕某乙不顺眼,无故生非对其进行殴打,在“江湖酒吧”喝酒的韩某某、冯某某跟随尹某某(已取保)、肖某某(已判决)等人随之也从“江湖酒吧”出来,马某某、肖某某等人对吕某乙、吕某甲等进行殴打,致使吕某乙、吕某甲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冯某某出来后站在旁边观看,没有说话,也未参与殴打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明、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偶犯、刑事和解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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