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等**,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在上海市杨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他人在本区浦东南路27号皇玺饭店聚餐后醉酒滋事,并殴打饭店员工某某甲、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金某某等人接警后到场处置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拒不配合,并脚踢民警金某某腿部。经鉴定,民警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事管理综合平台截图、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案发当日系依法执行公务。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事件的起因及民警金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被告人韩某某脚踢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妨害公务的部分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5.被害人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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