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8〕21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XX镇XX村XX屯XX号(以上信息均为自报)。2018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8日凌晨1时58分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6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与基耕路交汇处时,与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T4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韩某某受伤,韩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106.8mg/100ml。韩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古镇医院被民警查获。事后,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张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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