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63********,汉族,系无业人员,初中一年级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0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蒙M*****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通古淖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街派出所门口东侧200米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2020年11月19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9.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系初犯、偶犯,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韩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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