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新区**小区**栋**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川L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8.74毫克/100 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683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酒精含量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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