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56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衢州市衢江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2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29****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衢州市柯某某三衢路与农市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韩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11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衢州市中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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