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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金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镇兰州**宿舍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独自在**宿舍喝了二两散装白酒和一瓶黄河牌啤酒。23日23时许,韩某某驾驶甘A*****号“丰田”牌普通客车,沿兰州市西固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2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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