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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山东省**县**镇**村,现住内蒙古阿拉善**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2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魏某甲(另案处理)、魏某乙等喝完酒后,由魏某甲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拉乘二人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雍楼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雍楼步行街与文昌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宁A****小型轿车沿文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过程中,韩某某又驾驶该车将车辆挪至路边。经鉴定,从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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