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许,紫贞平台警务人员在本市内环路段设卡盘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鄂F****1 白色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当场查获。后经鉴定,从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3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且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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