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园**组**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园**号楼**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C****5的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大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营玉路交口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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