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02时14分许,兰州新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韩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甘AL8***号小型面包车的嫌疑,随后带至兰州新区辅仁医院抽取当事人鉴定血样,经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214号司法意见书证实:韩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3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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