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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曾用名:鑫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社区**委**楼**号,暂住本区**镇**小区**号**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1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本区车墩镇新车公路、南乐路北约20米处,不胜酒力,昏睡于车内,路人见状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中的乙醇浓度为1.0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民警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日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1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本区车墩镇新车公路、南乐路北约20米处,不胜酒力,昏睡于车内,路人见状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中乙醇浓度为1.00mg/mL。

3.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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