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小区**栋**单元**室,住温宿县托乎拉乡**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温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在温宿县锦绣江南二期前面的一个串串香火锅店吃饭,期间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喝了一瓶白酒、四瓶纯生啤酒,3时左右,韩某某欲将其停放在消防车道的新N598**小型客车挪到停车位处,就让刘某某把车挪到停车位,因刘某某不会驾驶其车辆,韩某某欲自己挪车,在行车时,剐蹭到李某某的车辆。之后,被温宿县巡警发现,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对韩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后交警将其送到温宿县医院抽血送检。
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定字第4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3.13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其在停车场挪车,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酌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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