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85********,回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本市米东区**巷**号**幢**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时3分,被不起诉人韩某酒后驾驶 新A7****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北十巷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韩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韩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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