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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楼**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荆某某因急用钱,想用信用卡周转,让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帮办信用卡。2012年9月25日二人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广场支行,韩某某向银行提供了自己伪造的收入证明和荆某某的身份证,并让荆某某在填写申请表时把地址填成阳泉市矿区马家坪A区3-3-11号(此地址是韩某某随便编的)和联系电话填成1331353****(此电话时韩某某女朋友田某某的)。信用卡办好后,韩某某去邮局将卡取走并开通使用,透支共计10000元。荆某某直到银行催收才直知道自己信用卡被韩某某使用了。案发后,韩某某还款39300元并取得荆某某谅解。

被害人张某某让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帮办信用卡,2012年6月28日二人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广场支行,韩某某向银行提供了自己伪造的收入证明和张某某的身份证,替张某某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2012年7月信用卡办下来后,韩某某骗取该信用卡并消费5042.8元。2013年4月12日韩某某还款2000元。案发后,韩某某取得张某某谅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和韩某某讯问笔录可证实韩某某构成自首。银行客户回单可证实韩某某退赔被害人。谅解书可证实韩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证实韩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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