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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乡**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6时55分左右,韩某某驾驶辽A****5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载乘被害人高某某,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第三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85公里100米附近路段时,遇尹某某驾驶辽A****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第一排机动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韩某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尹某某驾驶车辆右后部相刮,相刮后韩某某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向后侧翻,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8月19日,由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认定,韩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韩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31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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