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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装修从业者,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7时52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经101省道80Km+430m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被害人涂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涂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涂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头胸部及脊柱外伤,左肺挫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两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干挫伤,脑疝,脑肿胀,继发感染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情详情及卷宗、银行转账回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众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监控视频截取、制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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