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5********,汉族,大学文化,海城市农商银行**。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海城市**街**号楼**单元**层**号,现住海城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7时45分,被不起诉人人韩某甲驾驶辽C****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长江路铁西祥圣新里程小区交通岗西侧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姜永维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永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永维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永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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