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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移送起诉书认定:2019年3月17日19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同事聚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镇**集镇**重工有限公司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事故,致韩某某、刘某某受伤。2019年3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刘某某在**大道扬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东南院墙墙角处被人发现。经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案发时所驾二轮摩托车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枕骨骨折、右足多发跗骨及跖趾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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