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冀B****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冀B****挂“诚信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10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321公里处路段,与前方同向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19年9月27日,韩某某与辛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7146.90元之外,韩某某自愿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95000元,已付清,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尸表检验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丁某某、高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