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91********,汉族,初中,绵阳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镇**路**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大队**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子刘某某和朋友涂某某、李某某从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洞天公园”沿花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骑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李某某(男,殁年63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尸检鉴定:死者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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