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11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湘FRH***小型汽车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镇**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黎某某驾驶的湘AA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搭乘人员张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日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继多发性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和解书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韩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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