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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5时30分许,韩某某驾驶冀A*****货车沿行某某科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香村道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路侧绿化树木及设施受损,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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