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邳州市人。无业。家住邳州市**镇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驾驶牌照为苏******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为苏*****的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塘路断头处时因前方无法通行,故韩某某进行倒车操作,欲从左侧绿化带开口处掉头。当倒车至株洲市荷塘区绿韵荷塘前人行横道路段时,因观察左侧掉头处情况,未及时观察倒车影像,导致在此通行的被害人龙某某车体右侧碰撞后被轮胎碾压,并当场死亡。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在案发现场的经过情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410991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3、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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