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4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沂市临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臧圩村部南侧地段(王某某停驶苏C1****号轿车),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袁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袁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5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袁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及时救助伤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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